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,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,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修正。
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,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;
(二) 从事科学研究、学术交流,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,在 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;
(三)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,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;
(四)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,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 暑假期的带薪休假;
(五) 对学校教育教学、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,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,参与学校的 民主管理;
(六)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。
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宪法、法律和职业道德,为人师表;
(二)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遵守规章制度,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,履行教师聘约,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;
(三)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、 民族团结的教育,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、文化、科学技术教育, 组织、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;
(四) 关心、爱护全体学生,尊重学生人格,促进学生在品 德、智力、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;
(五)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 行为,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;
(六)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。
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,各级人民政府、教育 行政部门、有关部门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;
(二) 提供必需的图书、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;
(三)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、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 励和帮助;
(四)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 法权益的行为。
第八章法律责任
第三十五条侮辱、殴打教师的,根据不同情况,分别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;造成损害的,责令赔偿损失;情节严重,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、控告、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 复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可以 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。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 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所在学校、其他教育 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。
(一)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;
(二) 体罚学生,经教育不改的;
(三) 品行不良、侮辱学生,影响恶劣的。
教师有前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所列情形之一,情节严 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